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10,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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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10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諺犯毀損罪,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係持球棒毀損告訴人住處窗戶之玻璃、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本件犯罪工具即球棒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10號
被 告 蔡秉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凌晨1時5分許,在潘楊素月、潘龍祥母子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A屋)之住處外,因故與潘龍祥發生口角,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毀A屋玻璃窗戶(價值新臺幣1,500元),致該玻璃窗戶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潘楊素月、潘龍祥。
二、案經潘楊素月、潘龍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楊素月、潘龍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玻璃窗戶毀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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