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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家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家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家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任意與告訴人林志維發生拉扯、扭打,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同時造成告訴人上衣破損、眼鏡變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
被 告 潘家鳴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鳴與林志維為鄰居,雙方因故而生嫌隙,潘家鳴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民國111年11月17日晚間7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林志維住處按門鈴,並趁林志維開門之際,徒手毆打林志維之身體,並拉扯林志維之雙手手臂、頸部及上衣等處,致林志維受有鼻子鈍傷、胸部鈍傷、全身多處抓傷及口腔內部瘀青等傷害,身穿之上衣及配戴之眼鏡亦因而破損及變形,足以生損害於林志維。
二、案經林志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家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志維之身體,並扯破其上衣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先以鐵門撞擊我的胸口,我才拉扯告訴人的上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毀損告訴人之上衣及眼鏡之事實。
3 證人李勝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毀損告訴人之上衣及眼鏡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其身體多處抓傷,身穿之上衣及配戴之眼鏡亦因而破損及變形,惟告訴人未以鐵門撞擊被告胸口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至前揭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鼻子鈍傷、胸部鈍傷、全身多處抓傷及口腔內部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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