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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彈殼壹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無償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煙彈與楊書瑜。」
應補充更正為「無償轉讓含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菸彈(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非屬毒品成分之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萜酚,下稱「大麻電子菸彈」)予楊書瑜。」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60年10月2日衛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毒害藥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經查:本案被告乙○○所轉讓之對象即證人楊書瑜係成年女子,有證人楊書瑜之中華民國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其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03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第179頁),而被告所轉讓之「大麻電子煙彈」,驗前淨重0.5755公克,並未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大麻電子煙彈」之犯行,自應以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本案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為認罪之表示(詳偵卷第19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是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將助長禁藥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非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轉讓之情節,並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大麻菸彈1個,經送檢驗結果,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91頁),是該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因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經送驗後驗餘量為0公克,詳偵卷第190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上開毒品之菸彈殼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0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楊書瑜為男女朋友,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無償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煙彈與楊書瑜。
嗣警方於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渠等上址住處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書瑜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另案扣得之大麻煙彈送驗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為犯行已自白,倘日後於審判時皆能秉此一貫,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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