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45,2024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竊盜,共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豪鍵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犯罪罪名及罪質不相同,無從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⑶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11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後又另犯多件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追徵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徒手竊取三得利角瓶1瓶 三得利小角(0.18L)1瓶 陳豪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2年5月24日凌晨3時5分許,徒手竊取三得利角瓶1瓶 三得利小角(0.18L)1瓶 陳豪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2年5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徒手竊取COLDSTONE碗裝冰淇淋1個 酷聖石草莓雙重奏酷樂杯1個 陳豪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20號
被 告 陳豪鍵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民大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藏放在其其衣褲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於112年5月25日晚間11時48分許,經該店店員發現陳豪鍵竊取冰淇淋乙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豪鍵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點,至上址店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在警察局時還在醉,伊只知道伊有偷過酒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該店代理店長王俊融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及遭竊之商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先後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而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駕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點 竊取之商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5月23日 上午11時17分許 三得利角瓶1瓶 150元 2 112年5月24日 凌晨3時5分許 三得利角瓶1瓶 150元 3 112年5月25日 晚間11時45分許 COLDSTONE碗裝冰淇淋1個 109元 共計 409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