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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1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2年1月6日晚間6時50分許」更正為「於112年1月4日晚間6時56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環中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賢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②至⑤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再與①罪刑之拘役、②罪刑之罰金易服勞役及⑥、⑦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已有數次手法相同之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環中分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㈡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約翰走路15年雪莉禮盒1盒、噶瑪蘭經典獨奏葡萄酒威士忌原酒禮盒1盒、噶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1盒、噶瑪蘭山川雪莉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1盒,合計被告所竊盜上開物品之原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517元,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竊取之物品賣掉了,獲利1萬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10號卷第9頁反面),可認上開變價額高於其客觀價值,依上述說明,應以上開變得財物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10號
被 告 林賢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徐郁雯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壢環中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約翰走路15年雪莉禮盒1盒、噶瑪蘭經典獨奏葡萄酒威士忌原酒禮盒1盒、噶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1盒、噶瑪蘭山川雪莉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7,517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之外包裝盒拆除並棄置店內,將其內之洋酒均藏放隨身提袋內,未結帳旋即離該該店。
嗣該店店員鍾欣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欣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聯福利中心中壢環中店遭竊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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