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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2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366之2號」應更正為「266之2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李佩儒立據領回,此有領據(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78號
被 告 林承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凌晨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李佩儒所有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並騎車離去。
嗣經李佩儒發現該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承志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李佩儒所有置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友人徐紹凱於112年3月初,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跟伊借安全帽,伊那天問徐紹凱安全帽放在哪裡,徐紹凱跟伊說渠把安全帽放在gogoro機車上,該機車停在拾壹香旁,沒有說車號,但伊知道徐紹凱機車長相,伊是拿錯安全帽,但伊拿錯安全帽後,徐紹凱並未詢問伊為何沒有將安全帽拿走,是警察通知伊,伊才知道,又伊借徐紹凱之安全帽是伊於3、4年前在蝦皮買的,當時伊係使用伊名義,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蝦皮帳號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佩儒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遭竊之安全帽照片2張附卷可稽。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調閱上開門號所申設之蝦皮帳號,均無購買任何安全帽之交易紀錄,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2年9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610P號函暨檢附之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蝦皮公司112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1005P號函暨檢附之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
又徐紹凱名下並無任何gogoro機車,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而被告在未詢問友人徐紹凱之車號情形下,復前往「非」徐紹凱原所稱之機車停放位置,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當時距該店家拾壹香尚有距離時,即以腳滑行方式推動機車至案發地點,逕行拿取證人李佩儒之安全帽離去,有該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舉已與常情顯相悖;
再者,被告事後雖當庭提出與證人李佩儒所有之安全帽外觀相似之安全帽1頂,惟該安全帽前方標誌與證人李佩儒遭竊之安全帽上字樣顯不相同,有該等安全帽照片存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李佩儒,有領據(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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