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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烽(原名黃禮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少烽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少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黃少烽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失火燒燬空地之木板、木材等雜物,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應僅論以一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延燒波及附近空地上雜物,致生公共危險;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工作、與母親同住且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20號
被 告 黄禮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禮維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其本應注意敬神祭祖時應注意香爐爐火,避免引燃火災,惟疏於注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3時許起至翌(21)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焚燒金紙,火勢延燒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空地,造成該空地堆置之木板、木材起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禮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禮維於上開時地有焚燒之金紙行為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起火原因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使用易燃易體引火即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又依現場燃燒跡證及物證分析,佐以相關人員證詞,研判起火原因以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燃燒金紙時,現場風大,多有火光向本案失火之地點四散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3日桃消調字第1120022432號函 證明被告前有燃燒金紙並施放環保鞭炮之行為,又過程中旗燃燒之火星有飛散至起火處之情形,依據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在有可燃物及通風狀態下,須經一段時間蓄熱,方擴大燃燒造成火災,又本案清理暨檢視起火處燃燒餘物,亦未發現其他引火物,故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使用易燃液體引火即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研判起火原因以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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