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6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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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晟興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31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晟興犯頂替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晟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晟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被頂替人即實際肇事人李鴻府之子,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是被告李晟興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駕駛人,為免其父親李鴻府遭受刑事訴追,竟向員警謊稱案發當時係由其駕車,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警方旋即發覺上開頂替犯行,尚未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危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44號
被 告 李晟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晟興為李鴻府(另經不起訴處分)之子。
李鴻府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時,與途經該處之行人黃建偉發生碰撞,致黃建偉因而受有傷害結果。
詎李晟興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人為李鴻府,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警員自稱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頂替李鴻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晟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鴻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又被告與證人李鴻府為父子,係一親等直系血親,被告為隱避證人李鴻府而犯頂替罪嫌,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員警製作有關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等文書,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或證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報稱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肇事駕駛人,並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測定,然其是否為真正肇事者,尚需員警為實質之審查,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難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然此部分設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頂替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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