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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善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0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龎善天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龎善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暨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龎善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瑋祥發生行車糾紛,任意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張瑋祥停車,而妨害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權利之觀念,所非為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客運司機、須扶養小孩與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於民國102年1月4日)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79號
被 告 龎善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善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與中華路1段路口時,因不滿行駛於後方張瑋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故閃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揭汽車先於路口慢速前進不斷煞停於張瑋祥之汽車前方,阻擋張瑋祥正常前行,隨後停下其汽車攔停張瑋祥,並與張瑋祥理論,致張瑋祥無法行駛離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瑋祥正常駕車用路之權利。嗣經張瑋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龎善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煞停於被害人車輛之前方,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事實。
2 告訴人張瑋祥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煞停於被害人車輛之前方,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事實。
二、核被告龎善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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