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28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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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凱』向許少豪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販售麥克風云云」,應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團『中古二手音響跳蚤買賣區/金嗓/音圓/伴唱機/擴大機/喇叭/卡拉OK』,以臉書暱稱『陳凱』發表貼文佯稱販售物品,嗣許少豪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18時許,以私訊方式聯繫『陳凱』欲購買麥克風,『陳凱』向許少豪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販售麥克風云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在臉書社團登售物資訊,待告訴人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或網路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因而受騙致匯款商品價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四)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由),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查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被告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有悔過之心,且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騙對象者眾、金額龐大而言,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使告訴人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01號
被 告 陳韋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凱」向許少豪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販售麥克風云云,致許少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依陳韋凱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蘇佩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不知情之張哲瑋(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帳戶,陳韋凱復指示張哲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王智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再指示王智弘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陳韋凱花用,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嗣因許少豪匯款後,陳韋凱即拒不與許少豪聯繫,亦未出貨,許少豪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少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陳凱」為被告所使用,且係被告與告訴人談妥交易麥克風,並要求告訴人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復要求同案被告張哲瑋將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金額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要求同案被告王智弘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提領供被告花用;
而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之價金後,未將麥克風寄與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為同案被告蘇佩玲所申辦並借與其男友即同案被告張哲瑋使用之帳戶;
而同案被告張哲瑋亦有持本案玉山帳戶收受被告積欠同案被告張哲瑋之債務還款使用;
另被告有要求同案被告張哲瑋將其友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金額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為同案被告張哲瑋向同案被告蘇佩玲所借用之帳戶;
而同案被告張哲瑋亦有持本案玉山帳戶收受被告積欠之債務還款使用;
另被告有要求同案被告張哲瑋將被告友人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少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自稱「陳凱」之網友詐騙,並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憑證截圖 6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玉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而該款項復遭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該款項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7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哲瑋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實有告知同案被告張哲瑋將有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復要求同案被告張哲瑋將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告訴人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達成交易麥克風之約定,復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後於告訴人詢問麥克風寄送進度時,被告還向告訴人謊稱已寄出、即將到貨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到本案玉山帳戶,是因為伊要請同案被告張哲瑋替其開博奕點數,要求同案被告張哲瑋將款項轉匯到本案郵局帳戶則是因為伊玩博奕賺錢要出金,而伊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真的有麥克風可以寄給告訴人,只是伊臉書被封鎖後,沒有告訴人之地址可以寄出商品等語。
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未將麥克風寄出與告訴人,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於告訴人向被告詢問商品寄送進度時,被告竟向告訴人謊稱:東西已經寄出了,應該明天早上或中午就到等語,甚至還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另一組麥克風等節,顯見被告明知其尚未寄送商品,卻仍向告訴人稱其已將商品寄出、即將到貨,其顯然自交易之初,即未有何欲寄送商品與告訴人之舉動,所為乃係為拖延告訴人察覺遭詐而報案之時機,並非如其所辯,係因嗣後臉書帳號遭封鎖,而無告訴人之地址得以寄送商品等突發情事,導致其未能依約出貨;
再者,被告迄今亦未能提供其有能力及意願販售麥克風之具體事證,足見其上開所辯均屬幽靈抗辯,洵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掩飾犯行,毫無悔意,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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