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33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霖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4行記載「經張文霖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8包(毛重共計436.98公克,總純質淨重14.3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共計4.84公克,總純質淨重3.0161公克)」更正為「張文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持有上開毒品,並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8包(毛重共計436.98公克,總純質淨重14.3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共計4.84公克,總純質淨重3.0161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張文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因同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停勸導,於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隨即坦承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並主動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交付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開大貨車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17.3261公克(計算式:3.0161公克+9.86公克+3.83公克+0.62公克=17.3261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4包 毛重4.8340公克,驗前淨重4.0924公克,取樣0.048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04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3.7%,驗前純質淨重3.016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11、113頁) 2 黑色包裝92包 驗前總毛重346.67公克,驗前總淨重246.59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9.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89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21-122頁) 3 彩色包裝24包 驗前總毛重88.93公克,驗前總淨重63.97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驗前純質淨重3.83公克。
4 白色包裝2包 驗前總毛重7.51公克,驗前總淨重5.67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1%,驗前總純質淨重0.6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72號
被 告 張文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取得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8包,8,000元取得愷他命4包,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嗣張文霖於112年7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張文霖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8包(毛重共計436.98公克,總純質淨重14.3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共計4.84公克,總純質淨重3.016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8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復有查獲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8包(毛重共計436.98公克),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共計4.84公克)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8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係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