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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2),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伍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6行原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4樓402室之前租屋處連結網路,使用購得之人頭帳號於Facebook、Dcard等社群網站虛偽刊登或以私訊留言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訊息」,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4樓402室之前租屋處連結網路,使用購得之人頭帳號於Facebook社群網站以私訊方式聯繫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販賣演唱會門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觀諸告訴人姚東佑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在臉書社團發文欲購買林俊傑演唱會門票,後來有一位臉書用戶「育璇林」稱願意賣門票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1頁反面);
告訴人李嘉翎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捷運上滑手機時,有個臉書名字叫「育璇林」的人私訊我,問我要不要黑幫少爺演唱會的門票等語(見偵卷第231頁)。
則被告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起訴書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400元、5,8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32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己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4樓402室之前租屋處連結網路,使用購得之人頭帳號於Facebook、Dcard等社群網站虛偽刊登或以私訊留言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訊息,致如附表所示姚東佑、李嘉翎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羅文呈以如附表所示蝦皮帳號隨機下標購買全家會員點數等,向蝦皮賣家取得一次性付款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後,再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蝦皮訂單虛擬帳戶內,待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羅文呈遂立即再向蝦皮取消訂單,利用蝦皮退款機制,使上開詐欺款項退回至羅文呈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
三、案經姚東佑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李嘉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文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㈡ 1.告訴人姚東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手機畫面截圖、臉書私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姚東佑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李嘉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2.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嘉翎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龍港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證人龍港文於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之租客,並使用該處申裝之網路 ㈤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桃警刑大七字第1120031866號函及所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訂單紀錄 2.被告臉書帳號ID「000000000000000」之帳號資料(偵卷第43頁)及登入IP位址(偵卷第47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下標,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虛擬帳號,俟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後,被告遂立即再向蝦皮取消訂單,利用蝦皮退款機制,使上開詐欺款項退回至其之蝦皮錢包內。
2.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4日,使用證人龍港文在新竹縣○○鄉○○路00號申裝之網路,以220.137.68.225及220.137.77.250IP位址登入Facebook暱稱「育璇林」(ID:000000000000000)及蝦皮蝦皮帳號「aa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施用詐術之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姚東佑 被告使用Facebook暱稱「育璇林」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姚東佑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
同一時間,被告以蝦皮帳號「aa0000000」下標購買全家會員點數,因而取得訂單之右揭虛擬帳戶帳號;
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姚東佑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2日上午11時33分許 蝦皮拍賣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2 李嘉翎 被告使用Facebook暱稱「育璇林」虛偽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姚東佑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
同一時間,被告以蝦皮帳號「aa0000000」下標購買全家會員點數,因而取得訂單之右揭虛擬帳戶帳號;
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姚東佑匯款至右揭帳戶。
⑴111年10月16日上午7時14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⑴蝦皮拍賣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蝦皮拍賣虛擬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3,000元 ⑵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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