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32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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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宸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4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3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偉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圖片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陳志傑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43號
被 告 羅偉宸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宸於民國112 年3 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 號,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陳志傑,後羅偉宸於同年4月28前某時,因陳志傑欠款未償還,心生不滿,竟在上開地點即陳志傑之上班地點停車場,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加重犯意,張貼有陳志傑本人照片,以及載有「陳志傑,欠錢不還,住友達光電宿舍827B242房」等文字之圖片(下稱本案圖片),足生損害於陳志傑之社會評價與人性尊嚴。
嗣陳志傑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傑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偉宸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在上開地點張貼本案圖片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傑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地點張貼有其本人照片,以及上開文字之本案圖片事實。
3 本案圖片之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圖片含有告訴人照片以及上開文字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欠款未還,因而出此下策等語,而告訴人亦坦承有與被告借款而暫無法還款,堪信告訴人欠款乙節為真,惟私人間為數非巨之借貸,即便欠款未還,亦為私德,與公益無涉,因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無可免除誹謗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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