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32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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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第4000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沛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記載「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1分」更正為「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45分」;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2622卷第41頁)」、「被告劉沛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沛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為警攔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此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2622卷第16-17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毒偵2622卷第1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1.4420公克,驗前淨重0.2388公克,取樣0.005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338公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2622卷第15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
被 告 劉沛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沛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經警員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後,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4420公克),再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沛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⑴佐證被告於112年5月9日晚間11時45分許採尿之閾值:安非他命2804ng/mL、甲基安非他51568ng/mL、可待因2955ng/mL、嗎啡19317ng/mL;
被告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採尿之閾值:安非他命1143ng/mL、甲基安非他命12809g/mL,可待因298ng/mL、嗎啡4331ng/mL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同一次吸食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 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毒品編號: DD-0000000號) 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 檢出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4420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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