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3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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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凱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凱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凱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本案門號SIM卡1張,已出售而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每張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收購門號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3頁反面),可認被告出售本案門號1個,獲得200元之不法利益,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20號
被 告 魏凱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凱莉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在不詳地點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將SIM卡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7日14時1分許,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宋勇達,向宋勇達佯稱為宋勇達之友人,須借錢周轉等語,致宋勇達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3月7日15時37分許、3月8日12時31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陳春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宋勇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宋勇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凱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5日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之10支行動電話門號,並以1個門號200元之價格,將SIM卡10張販賣予臉書暱稱「蕭雲紹」、「陳沛紊」及「蕭霈璇」之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宋勇達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上開詐騙集團以上開方法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3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事實。
㈣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該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與臉書暱稱「蕭雲紹」、「陳沛紊」及「蕭霈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5日申辦10支行動電話門號,並以1個門號200元之價格,將SIM卡10張販賣予臉書暱稱「蕭雲紹」、「陳沛紊」及「蕭霈璇」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因販售本案門號而獲取200元款項,屬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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