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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HOANG(中文姓名:阮友黃,越南籍)
NGUYEN THI LY (中文姓名:阮氏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9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HOANG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NGUYEN THI LY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112年4月24日晚間7時38分」更正為「112年4月21日凌晨4時56分許」、第5行記載「桃園市○○區○○路000號」更正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被告NGUYEN HUU HOANG、NGUYEN THI L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人係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4時56分許,進入告訴人陳加憲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公仔1個、洗衣球1盒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所坦承(見偵卷第8、18-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加憲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時間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3頁),堪認被告2人竊取時間應為112年4月21日凌晨4時56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2年4月24日晚間7時38分」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NGUYEN HUU HOANG、NGUYEN THI LY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NGUYEN HUU HOANG、NGUYEN THI LY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加憲,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彼此分工程度暨被告NGUYEN HUU HOANG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來台留學、無須扶養家人;
被告NGUYEN THI LY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來台留學、現為大四學生、無須扶養家人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NGUYEN HUU HOANG、NGUYEN THI LY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等惡性尚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NGUYEN HUU HOANG、NGUYEN THI LY所共同竊得之公仔1個、洗衣球1盒,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加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雖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2人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稽(偵卷第11、21頁),惟其等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29號
被 告 NGUYEN HUU HO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友黃)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THI LY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 璃)
女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3樓之30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HOANG(中文姓名:阮友黃,下稱之)、NGUYEN THI LY(中文姓名:阮氏璃,下稱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間7時38分許,阮友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阮氏璃,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阮友黃以衣架勾取陳加憲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內之公仔1個、洗衣球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發還),阮氏璃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騎乘A車離去。
嗣陳加憲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加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阮友黃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阮友黃以衣架勾取選物販 賣機內之商品,被告阮氏璃則在旁觀看,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A車離去等事實。
⒉ 被告阮氏璃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阮友黃以衣架勾取選物販 賣機內之商品,被告阮氏璃則在旁觀看,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A車離去等事實。
⒊ 證人即告訴人陳加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加憲置於上址選物販賣機內之公仔、洗衣球遭被告阮友黃、阮氏璃以衣架勾取竊取之事實。
⒋ 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阮友黃於上揭時、地,自選物販賣機之取物口竊取公仔、洗衣球,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A車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阮友黃、阮氏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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