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33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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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芊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93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應補充更正為:至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華愛門市,就甲○○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與不詳賣家之交易,以iBon代碼為甲○○繳費新台幣(下同)1,997元,待羅○恩繳納完畢後,甲○○旋將儲值後獲得之遊戲點數轉入自己之遊戲帳號,而未交付遊戲帳號,甲○○因而詐得相當於1,997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⑵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手法詐騙告訴人羅○恩以iBon代碼繳費儲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及「藍新科技公司之藍新金流交易」之方式,將儲值後獲得之遊戲點數轉入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被告因而共計詐得相當於3,447元之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構成詐欺得利罪。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合,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得利罪乃在同一法條項次,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附此敘明。

⑷被告於本件之詐欺所得利益價額不高,若逕科以法定最輕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

⑸審酌被告極為年輕,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獲取財產利益而有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就告訴人之損失賠償完畢而取得原諒(有匯款單據及偵訊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並其素行良好,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共計相當於3,447元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就告訴人之損失賠償完畢,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93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販售遊戲帳號之真意,為獲取遊戲虛擬寶物,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三方詐欺之詐術,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以「taetae」之帳號,在臉書社群軟體內約有2萬名成員、名為「原神交易|買賣|討論」社團內,公開張貼販售手機遊戲「原神」帳號之廣告,羅○恩(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
無事證足認甲○○知悉羅○恩為少年)見狀,乃自112年3月22日起,與甲○○私訊磋商購買,並誤信甲○○有販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2年3月23日19時48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華愛門市,使用甲○○所指示之8591繳費代碼,付費新臺幣(下同)1,997元(惟交易收據已遭羅○恩丟棄)。
甲○○另於112年3月25日19時37分許,向簡欣安下單購買價值1,400元之「原神」遊戲點數,簡欣安因而申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代碼(下稱藍新繳費代碼)1組,供甲○○繳費(超商代碼繳費之手續費50元,故總價為1,450元),復由甲○○告知羅○恩遊戲帳號須再給付1,450元等語,並指示羅○恩至便利商店以藍新繳費代碼繳費,羅○恩誤信甲○○仍有販售遊戲帳號之真意,乃於112年3月26日15時5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華愛門市,以藍新繳費代碼支付1,450元予遊戲點數賣家簡欣安,甲○○詐得羅○恩代為繳費因而取得之「原神」遊戲點數。
嗣羅○恩付款後,遲未收受該遊戲帳號且無法與賣家甲○○取得連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恩、證人簡欣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統一超商繳費明細收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8591代碼繳費繳費代碼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訊息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
查被告上開詐騙告訴人代碼繳費2次,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繳費2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本案犯罪所得3,447元,已由被告匯款返還告訴人,有匯款明細單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又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之行為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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