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33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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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永璋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應全數刪除,並代以:簡永璋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3時2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登入林盛豐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上開電支帳戶)後,於同日13時25分23秒,未經林盛豐同意,自該電支帳戶綁定之林盛豐名下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再於13時25分58秒轉出該款予一卡通第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為黃宥朋),又於15時9分39秒自黃宥朋之該一卡通帳戶儲值17,000元至林盛豐之上開一卡通帳戶,再於15時18分19秒自林盛豐之上開一卡通帳戶轉出17,000元至吳珮緁名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吳珮緁涉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業據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用以償還對吳珮緁之欠款,以此偽造不實儲值及匯款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分別傳輸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一卡通票證股份公司,以表示林盛豐同意儲值及轉帳之意思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一卡通票證股份公司陷於錯誤,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足生損害於林盛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一卡通票證股份公司。

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

⑸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取財物多寡、其於本案前已以相類之方式屢犯詐欺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產利益而有本件犯行,被告之可譴責性不低、其迄未與告訴人林盛豐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74號
被 告 簡永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璋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不詳方式登入林盛豐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上開電支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未經林盛豐同意,自該電支帳戶綁定之林盛豐名下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操作上開電支帳戶匯出1萬7,000元至吳珮緁名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吳珮緁涉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業據本署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偽造不實儲值及匯款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分別傳輸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一卡通票證股份公司,以表示林盛豐同意儲值及轉帳之意思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一卡通票證股份公司陷於錯誤,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足生損害於林盛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一卡通票證股份公司。
二、案經林盛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盛豐於警詢中所證述相符,並有一卡通MONEY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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