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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德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德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至被告雖同時辱罵消防人員唐、徐2員及員警蔡、洪2員,然皆僅侵害公務執行之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各衹成立單純一罪。
其次,被告先後污言穢語辱罵消防人員及員警,復徒手握拳揮打員警蔡家亨等各舉,係基於同一緣由、利用同一機會,並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賡續所為,各動作之獨立性殊極薄弱,是此徵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之決意而以「一行為」之意次第行之,依社會通念,自以合一包括視之屬接續進行之一行為為宜,準此,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醉路倒,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人員及員警口出穢言恣意辱罵,並對員警施加暴力,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51號
被 告 吳德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生民國112年10月22日14時31分許,因酒醉路倒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消防人員及員警獲報後陸續到場處理,詎吳德生明知消防人員唐世銘、徐子軒及員警蔡家亨、洪嘉銘等人均係依法執行勤務,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同日14時32分許,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他媽的」等語辱罵消防人員唐世銘、徐子軒,再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員警蔡家亨、洪嘉銘,足以貶損現場執勤人員之人格與評價,並徒手握拳揮打員警蔡家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前開員警及消防人員執行職務。
嗣經上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吳德生,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唐世銘、蔡家亨、洪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德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及消防員之事實。
2 ⑴消防員唐世銘及警員蔡家亨、洪嘉銘之職務報告共2份 ⑵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照片7張 ⑶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前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唐世銘、徐子軒及員警蔡家亨、洪嘉銘,並握拳揮打員警蔡家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前開消防員及員警執行職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人員唐世銘、徐子軒(所涉對徐子軒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員警蔡家亨、洪嘉銘,並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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