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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珊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珊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珊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珊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蔣宇雄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所 得 一 藍牙耳機1個 二 泥膜保養品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5號
被 告 王珊柔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珊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桃園中正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蔣宇雄所管領之藍牙耳機、泥膜保養品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5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蔣宇雄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珊柔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藍芽耳機或泥膜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宇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分別拿取貨架上其中2樣商品後,有開拆商品包裝之舉動,再將拿取之包裝盒放回貨架上,並有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珊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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