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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姿妤
被 告 余茂丞(原名余伯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茂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茂丞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外之騎樓,持辣椒水罐朝陳子銘噴灑,並徒手毆打陳子銘頭部,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雙側結膜炎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茂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銘、證人胡中慧、馬維斌、謝端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檔案及其截圖、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得其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辣椒水罐,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其可替代性高且經濟價值有限,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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