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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方信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方信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信皓前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升榮門市員工,負責管理店內物品、收銀台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凌晨5時35分許至40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徒手打開收銀台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侵占入己,未待早班人員交接隨即逃離開該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方信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鼎勳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侵占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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