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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法雲
被 告 楊榮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榮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0時42分許,酒後在桃園巿中壢區中美路2段117號前,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用巡邏車在對向車道行駛,無故漫罵不雅字眼、比出「中指」手勢,經駕駛警用巡邏車之警員劉宗祐發覺後駕車迴轉,楊榮廣見警車迴轉駛至,明知車內係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目的及犯意,當場朝警車比出「中指」手勢,見警員劉宗祐、李威德、邱禮帆下車告誡,復向3名警員辱罵「你媽大雞巴!」等語,並徒手推擠李威德,劉宗祐、李威德、邱禮帆3人遂上前欲以現行犯逮捕時,楊榮廣即徒手揮拳毆打劉宗祐、李威德2人以施強暴,致劉宗祐受有左側下巴、左側頸部鈍挫傷,李威德受有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榮廣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劉宗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譯文、密錄器光碟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本罪)。
㈡被告上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被害員警經本院調解成立,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侮辱職務罪部分業於113年5月24日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失效),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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