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38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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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誠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3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公務人員,蔑視國家公權力,其守法觀念亦甚為薄弱,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所為誠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員警陳時佑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

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32號
被 告 許立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28號會面點,明知執勤警員陳時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前揭地點執行公務之際,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幹你娘」、「耖你媽」等語,足以貶損警員陳時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曾經辱罵「幹你娘」、「耖你媽」等語之事實,然辯稱:是我情緒控管不好,但我不是要針對警察,我確實有講這些話,我態度不好,如果有不舒服的地方,我願意道歉。
2 證人陳時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地點,被告辱罵、「幹你娘」「耖你媽」等語之事實。
3 警員陳時佑112年9月12日之職務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執勤員警辱罵「幹你娘」、「耖你媽」等語之事實。
4 錄音譯文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地點,嗣並對執勤員警辱罵「幹你娘」、「耖你媽」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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