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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筠富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乙○○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應更正為「乙○○因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外傷性腦出血等腦傷症狀,而有認知功能障礙與情緒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原載「警詢及」等字句應刪除;
編號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
(三)被告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乘告訴人丙 不及抗拒而徒手環抱丙 之身體,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所稱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案發前被告未曾有涉犯性騷擾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因器質性腦症候群、外傷性腦出血等症狀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急診,出院後因腦傷後出現認知功能障礙與情緒障礙,並接受神經心理功能衡鑑,顯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礙與情緒衡動控制差,認知與表達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需長期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112年10月25日、113年3月6日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一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73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卷第11頁),則被告心智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
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人丙 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其於本案案發時因認知功能障礙,使其法律相關知識、性與性別相關知識不足,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到庭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卷第49頁)等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90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3時12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電梯內,趁同行乘坐電梯之代號AE000-H11219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不及抗拒之際,由後方以徒手環抱丙 之身體,並出言對丙 稱:「為
什麼不能抱」,俟丙 掙脫離開電梯後,乙○○又於社區中庭再以相同手法觸碰丙 ,對丙 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電梯內有由後方以徒手環抱丙 之身體之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在電梯內有由後方以徒手環抱丙 之身體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經診斷有器質性腦症後群、外傷性腦出血,另於103年1月22日經失智評估認為被告目前失智水準落在中度失智的範圍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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