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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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5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誌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合計淨重伍點零陸參柒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伍點零伍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誌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擔任外送員、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驗前合計淨重5.063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058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可按(詳偵卷第63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52號
被 告 徐誌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誌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至3月10日間某日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8,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9分許,徐誌良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就診時,經醫護人員發現其口袋內有上開毒品,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總毛重6.678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誌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護理師李英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總毛重6.6783公克,驗餘淨重5.06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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