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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彥騏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5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彥騏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彥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其頂替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前,在本院於110年度訴字第76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供認頂替犯行,此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一第5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哥」之人隱避規避刑事責任而頂替,竟謊稱其為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人而頂替此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重罪,已妨害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追查之正確性,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並有害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所為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12號
被 告 范彥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下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彥騏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警員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凌晨0時50分,在桃園市平鎮區育英路35巷內停車場,扣得之50顆子彈之彈盒1盒、裝有42顆子彈之彈盒1盒、子彈2顆、彈殼2顆;
在平鎮區育英路31號前路邊,扣得彈殼2個、彈頭1顆;
在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擋風玻璃處扣得彈頭1顆;
在平鎮區育達路85巷22號2樓扣得彈頭碎片1顆、彈殼1顆等扣案物(上開扣案物品,下稱本案扣案物),及其於110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至平鎮分局偵查隊交付之製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槍枝),均為暱稱「吉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詎仍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0年1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至平鎮分局,向該局警員交付本案槍枝,並自稱本案槍枝為其於110年1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0號開槍使用,且本案扣案物為其所有等情,該案後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范彥騏復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本署偵查中陳稱上情,藉此頂替以隱避「吉哥」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彥騏於前案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平鎮分局110年1月16日調查筆錄、110年1月16日0時30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時50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本署110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11332號、110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11333號鑑定書、110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08009631號鑑定書、110年3月5日刑生字地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⑷110年1月16日桃園市○鎮區○○00號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槍擊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8號案卷所附勘驗筆錄各1份暨111年4月15日當庭拍攝范彥騏全身照片3張 ⑸李錦明測儀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 證明被告明知本案槍枝及本案扣案物非其所有,仍於於110年1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至平鎮分局,向該局警員交付本案槍枝,並自稱本案槍枝為其於110年1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0號開槍使用,且本案扣案物為其所有,范彥騏復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本署前案偵查中陳稱上情,藉此頂替以隱避「吉哥」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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