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吳貴昇再步行翻閱鐵絲圍籬
-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徒手竊取吳添佑所有」應更
-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貴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其
- (二)核被告吳貴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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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視鏡型行車紀錄器、安卓機主機音響各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吳貴昇再步行翻閱鐵絲圍籬」應更正為「吳貴昇再步行翻越鐵絲圍籬」。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徒手竊取吳添佑所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吳添佑所管領」。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貴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二)核被告吳貴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吳添佑所管領之後視鏡型行車紀錄器、安卓機主機音響各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67號
被 告 吳貴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3時35分,搭乘不知情之友人蔡光榮(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吳貴昇再步行翻閱鐵絲圍籬,進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查扣車輛代保管場,徒手竊取吳添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內之後視鏡型行車紀錄器、安卓機主機音響等物,得手後旋即搭乘A機車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吳貴昇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 間,翻閱圍籬進入查扣車輛代保管場,拿取B車內之後視鏡型行車紀錄器後,搭乘A機車離去之客觀事實。
⒉ 證人即A機車駕駛人蔡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騎乘A機車搭載被告至查扣車輛代保管場附近,下車至保管場內取物後,再搭載被告離開。
⒊ 證人即B車所有人吳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不曾委託被告安裝B車之行車紀錄器,也未同意拿取B車內之物品。
⒋ 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搭乘A機車至查扣車輛代保管場附近,再翻閱圍籬進入保管場內,拿取一袋物品後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嫌。
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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