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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碧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末補充「林碧思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駱耀元具狀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碧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出言辱罵,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駱耀元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11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3 年3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80號
被 告 林碧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
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送達:宜蘭縣○○鄉○○村0鄰○○ 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思於前於桃園市○○區○○路○○○路○○○道○○○○○○○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林碧思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欲前往將上開機車駛離,遭執行交整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駱耀元攔查。
林碧思竟無視員警駱耀元之攔查,強行將機車駛離,再經員警駱耀元阻止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駱耀元以:你機車(女性生殖器官之代語詞)勒、幹你娘、沒有看過那麼機掰(女性生殖器官之代語詞)的等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駱耀元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碧思對於前揭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駱耀元提出之職務報告及錄音音檔、譯文,及事發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2罪,請從一重處斷。
末請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經員警攔查後,竟仍不知檢討,反出言辱罵,視公權力如無物,犯罪情節非輕,雖其於偵查中表示悔悟,然迄偵查終結前仍積未極取得告訴人諒解,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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