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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修正,同年1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審酌被告對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毆打被害人王○華,造成被害人王○華之傷勢不輕、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3號
被 告 王○達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為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達為王○華(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王○達明知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3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王○達不得對王○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
詎王○達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1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工作處所(地址詳卷),徒手掌摑王○華臉頰,並持衣架等方式毆打王○華大腿、臀部,造成王○華受有臉頰、身體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王○華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達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掌摑被害人王○華臉頰,並持衣架毆打被害人王○華大腿、臀部,惟辯稱:是出於管教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王○華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並受有臉頰、身體紅腫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王○華母親葉○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徒手掌摑被害人王○華臉頰之事實。
4 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各1紙。
被告已於111年12月7日經 八德分局警員執行約制告誡 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5 傷勢照片7張 證明被害人王○華於112年1月10日通報時,發現其受有臉頰、身體紅腫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昆 鴻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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