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73,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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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因被告於偵查程序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第7至8行記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分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96號、第7643號、第769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3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0.29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按(詳毒偵卷第8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9-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戶政所)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能戒絕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B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11年10月17日8時53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0.9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11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246400號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I-000000號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另案在高雄市前鎮區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現正偵辦中且為被告所坦承,是依據上開土地管轄、牽連管轄之規定,上開犯罪事實均由貴院審理較能達到便利被告及節省司法資源,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毛重0.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素 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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