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8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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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鑫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鑫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被告盧鑫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49.366公克,持有該類毒品,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毒品且都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析離殆盡,是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9包 ①咖啡色粉末8包: 總毛重16.50公克,總淨重13.793公克,取樣0.0217公克,餘重13.576公克,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4.2%,純質淨重0.578公克。
②黃綠色粉末1包: 毛重80公克,淨重78.061公克,取樣0.285公克,餘重77.776公克,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62.5%,純質淨重48.788公克。
以上①、②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49.36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86號
被 告 盧鑫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鑫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某日時,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弘」之成年人,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後,即無故持有之。
嗣警於111年3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00○0號林育志所經營「展育工程行」執行搜索,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粉末8包(總毛重16.50公克、總純質淨重0.578公克)、黃綠色粉末1包(毛重80.00公克、純質淨重48.78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111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卷) 1 被告盧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鑫杰坦承 ⑴扣案9包不明粉末係其所有。
⑵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
頁9-11、61-63、93-95 2 證人林育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係展育工程行之員工。
頁19-19反面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 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頁23-25反面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 證明 ⑴咖啡色粉末8包(毒品編號:DE000-000-0號)總毛重16.50公克,總純質淨重0.578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⑵黃綠色粉末1包(毒品編號:DE000-000-0號)毛重80.00公克,純質淨重48.788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頁81、83 二、核被告盧鑫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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