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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UY HA(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翠河) 女(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太陽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林口住宿長照機構)
判決寄送址: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UY HA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UY H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已身情緒,僅因細故即率予傷害告訴人VU THI HONG,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復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76號
被 告 NGUYEN THUY HA(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翠 河)
女 47歲(民國65【西元1976】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0號1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UY HA與VU THI HONG皆為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住宿長照機構」看護工,2人因職場問題起嫌隙,NGUYEN THUY HA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長照機構浴室內,持蓮蓬頭毆打VU THI HONG左手手臂,致VU THI HONG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VU THI HONG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UY HA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擔心遭告訴人VU THI HONG攻擊,所以持蓮蓬頭還手之事實。
2 告訴人VU THI HONG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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