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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宸和(原名廖國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竟擅自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94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火鍋店前,裸露其生殖器,並掏弄其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
嗣經店內顧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地,裸露其生殖器,並掏弄其生殖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店內顧客A女(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上事實。
3 桃園市○○區○○路00號火鍋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23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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