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8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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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亮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林佳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林佳亮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其同時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應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數次辱罵告訴人楊若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件紛爭所生單一犯意,辱罵告訴人楊若玫及毀損告訴人陳偉鴻之物品,時間接近而有行為局部重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所為不僅使告訴人陳偉鴻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更侵害告訴人楊若玫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及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81號
被 告 林佳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亮於民國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友人李世欽(另為不起訴處分)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租屋處與李世欽聊天時,因不滿同樓層住戶楊若玫抗議其與李世欽之聊天音量過大,林佳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有多位民眾分租房間之走廊公共空間,公然接續以「你在哭爸喔」(台語)、「雞巴」、「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勒」、「老雞巴」等語辱罵楊若玫。
其同時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用力敲打楊若玫與其同居人陳偉鴻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A02室大門,而損壞陳偉鴻懸掛於門上之春聯拼圖,又於陳偉鴻持運動相機連接自拍棒開門回應時,搶走陳偉鴻手中之運動相機及自拍棒後用力擲於地上,而損壞該運動相機及自拍棒。
嗣雙方爭吵一陣後,林佳亮、李世欽逕自離去。
經楊若玫、陳偉鴻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若玫、陳偉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於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友人即同案被告李世欽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租屋處與同案被告李世欽聊天時,曾與該處之住戶即告訴人楊若玫、陳偉鴻口角,其當時曾出言罵人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述時、地,曾用力敲打告訴人楊若玫、陳偉鴻住處之大門,且於告訴人陳偉鴻持某物開門回應時,其出手將告訴人陳偉鴻手中之物拍掉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若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同案被告李世欽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租屋處與同案被告李世欽聊天時,因不滿告訴人楊若玫抗議其與同案被告李世欽之聊天音量過大,被告在該處之走廊公共空間,公然接續以「你在哭爸喔」(台語)、「雞巴」、「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勒」、「老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楊若玫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偉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同案被告李世欽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租屋處與同案被告李世欽聊天時,因不滿告訴人楊若玫抗議其與同案被告李世欽之聊天音量過大,被告在該處用力敲打告訴人楊若玫、陳偉鴻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A02室大門,而損壞告訴人陳偉鴻懸掛於門上之春聯拼圖,又於告訴人陳偉鴻持運動相機連接自拍棒開門回應時,搶走告訴人陳偉鴻手中之運動相機及自拍棒後用力擲於地上,而損壞該運動相機及自拍棒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李世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同案被告李世欽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租屋處與同案被告李世欽聊天時,因告訴人楊若玫抗議兩人聊天音量過大,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世欽曾與告訴人楊若玫、陳偉鴻口角,被告並有將告訴人陳偉鴻手中之某物揮至地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陳偉鴻提出之攝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陳偉鴻提出之運動相機及自拍棒受損照片 ⑴被告於112年3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同案被告李世欽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租屋處與同案被告李世欽聊天時,因不滿告訴人楊若玫抗議其與同案被告李世欽之聊天音量過大,被告在該處之走廊公共空間,公然接續以「你在哭爸喔」(台語)、「雞巴」、「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勒」、「老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楊若玫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述時、地,曾用力將某物擲於地上,而該物即為告訴人陳偉鴻之運動相機及自拍棒,被告此舉造成該運動相機及自拍棒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先後以「你在哭爸喔」(台語)、「雞巴」、「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勒」、「老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楊若玫,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楊若玫,以及先後毀損告訴人陳偉鴻之春聯拼圖及運動相機之行為,具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持地上之滅火器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楊若玫,並曾侵入告訴人陳偉鴻上開租屋處,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
惟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雖曾拿起地上之滅火器短暫高舉過肩,但隨即經同案被告李世欽勸阻而放下,且當時告訴人楊若玫與被告之間,尚有同案被告李世欽阻隔,此均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難認被告有欲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楊若玫之意,且被告持滅火器當時,告訴人楊若玫仍與被告據理力爭,毫無懼意,可見被告當時拿起滅火器之舉,僅係為己壯聲勢,並無欲持滅火器攻擊告訴人楊若玫之意,告訴人楊若玫當時亦察覺此情,故仍與被告面對面相爭,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告訴人楊若玫之意,客觀上告訴人楊若玫亦未心生畏懼,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又被告否認有侵入告訴人陳偉鴻上開租屋處,與告訴人陳偉鴻各執一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又無攝得相關影像,有同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亦難認被告確有告訴人陳偉鴻所指之侵入住宅行為。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同樣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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