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49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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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易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4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易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張凱傑」均應更正為「張傑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易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數次出言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侮辱之犯罪決意,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出言辱罵,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31號
被 告 詹易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凡於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所長張凱傑攔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張凱傑辱罵「是不是很白癡、是不是很北七、讓人家覺得廢物、很廢啊、神經有毛病、可憐的廢物」等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詹易凡雖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對著空氣講話,沒有指名道姓,張凱傑脾氣起來說要辦妨害公務等語,然據員警密錄器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當時對著身著警員制服之證人張凱傑叫罵,並有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案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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