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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致維
被 告 陳學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3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學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學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7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塗改方式將原字軌號碼為VN00000000號之111年1-2月份統一發票,變造為字軌號碼VN00000000號後,再於111年4月15日17時45分許,持至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桃行門市兌領該期之統一發票六獎獎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以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200元與陳學儀,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學儀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鑑定報告、遭變造發票之存根聯、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1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0227758號函、被告之陳述意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政風室112年5月24日訪談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且業已賠償財政部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罪行,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命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詐得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實際全額賠償財政部,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1張,業向上述商店店員交付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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