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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劉雪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劉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劉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暨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劉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持拐杖毆打告訴人張秋慧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其為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秋慧間僅因細故,即率然持拐杖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無欲原諒被告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有多次病痛、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及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張秋慧之拐杖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專供犯罪使用,價值非高,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57號
被 告 邱劉雪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劉雪與張秋慧(所涉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2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光華街95巷內菜園,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邱劉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拐杖毆打張秋慧,致張秋慧受有右肩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秋慧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劉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秋慧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2.被告坦承持拐扙揮過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照片8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棍子朝告訴人毆打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秋慧提出新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肩、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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