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13,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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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凱(原名蔡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0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駿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駿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337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公克,驗餘毛重0.428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8頁),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89號
被 告 蔡駿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駿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60、361、362、363、3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小」對面之公共廁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2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駿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20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紙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至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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