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16,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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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澤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所侵占之財物數額,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陳澤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暘為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匡世公司)之業務助理,負責接洽匡世公司北區客戶及洽談業務,而匡世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承攬王瑞成在桃園市○○區○○○○00巷00號施作之磁磚乾掛工程。
陳澤暘明知收受王瑞成之工程款訂金後,應繳回匡世公司,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向王瑞城收受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將2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匡世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陳澤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匡世公司、證人王瑞成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匡世磁磚乾掛工程請款單、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元,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均尚未返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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