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1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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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南燕窩參佰公克、正官庄天切中參佰公克、高麗黑蔘壹盒、紅蔘飛貳瓶、巴西蘑菇液參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共6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④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張菊櫻交付其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管領之越南燕窩300公克、正官庄天切中300公克、高麗黑蔘1盒、紅蔘飛2瓶、巴西蘑菇液3盒,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63號
被 告 周榮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18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2次、3月7次、6月、4月2次、5月6次、8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利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編號:0000000)致電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金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蔘公司)民生店,並佯為金蔘公司老闆,向該店店員張菊櫻詐稱:請張菊櫻準備店內最貴之5項商品,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予攝影師作為拍攝母親節專輯照片之用云云,張菊櫻不疑有他,遂將越南燕窩300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正官庄天切中300公克(價值3萬500元)、高麗黑蔘1盒(價值5萬6,000元)、紅蔘飛2瓶(價值9,200元)、巴西蘑菇液3盒(價值3萬9,000元)等總價值為16萬9,700元之商品,攜至上開統一超商,交予佯為攝影師之周榮華。
嗣張菊櫻察覺有異並向金蔘公司老闆求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菊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榮華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方法向告訴人張菊櫻施詐,並於詐得告訴人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品後,即將之擺攤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菊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方法施詐,致陷於錯誤,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品之事實。
3 錄影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方法向告訴人施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16萬9,7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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