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20,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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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知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知易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持球棒攻擊告訴人湯義博,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車損,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85號
被 告 吳知易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知易與蔡伊宣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與工業七路路口討論還款事宜,惟雙方商討未果,吳知易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持球棒毆打陪同蔡伊宣之湯義博,致湯義博大腿、手肘受傷,復持球棒砸毀湯義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左前車門玻璃破碎、車身、引擎蓋鈑金凹陷、左後視鏡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湯義博。
二、案經湯義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知易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知易與告訴人湯義博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復持球棒砸毀上開車輛玻璃、引擎蓋、後視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湯義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大腿、手肘受傷,被告復持球棒砸毀上開車輛玻璃、引擎蓋、後視鏡,致上開車輛受損之事實。
3 證人蔡伊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復持球棒砸毀上開車輛玻璃、引擎蓋、後視鏡,致上開車輛受損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之魏祐騏(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2人並扭打在一起,被告復持球棒砸毀上開車輛之事實。
5 1.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之照片、維修估價單 3.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4.球棒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大腿、手肘擦受傷之事實。
2.被告持球棒砸毀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左前車門玻璃破碎、車身、引擎蓋鈑金凹陷、左後視鏡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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