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25,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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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第7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員警李家源撤回告訴,詳後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子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對警員為傷害行為並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員警李家源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30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3、45-4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自行開設公司、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員警李家源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笑氣瓶3瓶、使用過之氣球4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妨害公務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家源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30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3、45-46頁),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42號
被 告 王子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捷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3時5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因有妨害住戶安寧之情事,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李家源、許昇源據報到場處理,王子捷明知李家源、許昇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免其因施用、持有笑氣瓶遭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強行將門關上,致李家源遭夾於門縫,因而受有右上背鈍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嗣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笑氣瓶3瓶、使用過之氣球4個。
二、案經李家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家源所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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