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26,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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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洛萱(原名:林竹君)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0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洛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洛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虛偽證述另案被告林育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44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76號卷第129至131頁、第14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偵查時已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在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所為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縱本案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00號
被 告 林洛萱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洛萱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逮捕,並於翌(11)日解送至本署,詎其明知其遭查獲之毒品來源並非「林育志」,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止,在本署偵查庭,經本署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並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後,就本署檢察官訊問其毒品來源為何人時,虛偽證稱:「(問:你的毒品來源)我的毒品安非他命都是跟林育志購買的,我都叫他小林哥,手機也是輸入小林哥1、小林哥2,他有兩個電子郵件所以我存了兩筆,但應該是不同一支手機。
【問:(提示妳手機與小林哥2對話訊息編號1至4)妳告訴林育志「梅獅路2段232巷」的地址以及說「今天那位粗工不好...身上有股體味,叫他做事別人也嫌他有股味道,我不好做事」什麼意思?】是在說今天跟林育志買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我後面的意思只是想要加強說他的毒品品質不好,並沒有其他意思。
(問:這次是何時交易?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為何?)這次是我在111年11月7或8日凌晨某時許,我用FACETIME聯繫林育志,後來告訴他我家的地址,當天他開他黑色的BMW車子過來的,當天在我家1樓見面,我給他4萬5000的現金,跟他購買3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沒有看著他秤,他在車上直接拿已經秤好的給我。
【問:(提示妳手機與小林哥2對話訊息編號5至7)妳在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1分許傳訊息跟林育志說「他要半個喔,幫我收25000,剩下半個我要喔」,林育志就跟妳說「吉林二路61巷」什麼意思?】因為這次是我跟黃安娜一起向林育志買......後來約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我要去找林育志,林育志就叫我過去吉林二路61巷那邊拿,我有跟他說我拿了就要走,......見到林育志的時間大約事111年11月10日的凌晨某時許,在路邊我跟他見面,我給林育志現金2萬元,他也是直接拿秤好的17.5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除了拿來賣也有拿來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
等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不實證詞。
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76號被告林育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庭訊問時,林洛萱復於112年9月21日偵訊時變異其詞,改稱:因為那時候不想要讓警察為難葉怡軒,所以我就交代一些讓警察可以不要再問葉怡軒,我之前偵訊是亂講的,因為林育志跟我要錢要的很兇,所以我之前地檢當證人的時候就亂講,我111年11月10日遭查獲時表示扣得之毒品來源是林育志也是亂說的,我知道我之前偵訊有具結,我承認偽證罪等語,始悉前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洛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2676號影卷暨所附111年11月11日、112年9月21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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