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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
被 告 藍天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天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天浩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子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先在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ap2635」、暱稱為「再見藍天」,再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2時44分許、同日21時33分許、111年8月11日23時3分、同日2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400元、2萬元、4,000元、3,900元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儲值後,以1比1轉換成賭博點數至藍天浩之遊戲帳號。
其賭博方式以儲值點數下注轉盤,如押中賭贏,該網站即將其所贏之點數以1:1比例換取現金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如賭輸則所繳賭資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藉此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柏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台新帳戶基本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本案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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