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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81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2分前某時」。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見偵卷第37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末以,犯罪工具即扳手1支,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末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除該犯行外,迄無他項犯行,素行尚佳,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81號
被 告 蔡明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黃淑華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而竊取得手,並將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
嗣經黃淑華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至未扣案之板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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