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簡,54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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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有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11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強制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有勝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 法之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強制之手段及強度、對於告訴人權利行使之妨害程度、被告犯後已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行且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傷害部分另判處公訴不受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11號
被 告 翁有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有勝與黃瀞嬅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因故發生爭執,詎翁有勝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瀞嬅頭部,與黃瀞嬅發生拉扯,致黃瀞嬅受有頭皮淤腫之傷害,並將黃瀞嬅上鎖於屋內,阻止黃瀞嬅離去。
二、案經黃瀞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有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瀞嬅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強制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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