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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皓(原名張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9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承皓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張承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24巷口前,因見由田伊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發動及駕駛本案車輛而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嗣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21巷39弄巷口搭載不知情之李慶益,旋即離開該處,途中並於不詳地點搭載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後,張承皓、李慶益及不詳之人遂於不詳時間將本案車輛棄置於桃園市八德區延平路與東勇街490巷巷口處。
嗣經田伊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年2月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承皓前①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又因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竊盜等三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8日確定。
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⑦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自100年間以降至本案前已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見偵卷第55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9號
被 告 張承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1時4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24巷口時前,因見由田伊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車輛)無人看管之際,發現車輛門鎖上插有車輛鑰匙,遂即持之進入車內,並發動及駕駛本案車輛而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嗣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21巷39弄巷口搭載不知情之李慶益(另為不起訴處分),旋即離開該處,後於不詳時間將本案車輛棄置於桃園市八德區延平路與東勇街490巷巷口處。
嗣經田伊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伊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承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於前揭時間,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且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旋即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21巷39弄巷口搭載不知情之被告李慶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李慶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承皓竊取本案車輛及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21巷39弄巷口與其會合之事實。
3 告訴人田伊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車輛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張承皓將本案車輛停製後,以徒步方式與被告李慶益會合後,2人復返回本案車輛,並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承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張承皓所竊得之本案車輛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承皓竊取車內4個充電頭及8條充電線,然為被告張承皓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竊取本案車輛內之物品等語。
經查,依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攝得被告張承皓於本案車輛內部之畫面,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車內原本存放4個充電頭及8條充電線,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證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張承皓尚有竊取車內4個充電頭及8條充電線之事實,惟此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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