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陳凱捷(已歿)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之右手肘、左手前臂、左手指、雙膝、頭部等處受有傷害,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參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係因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之民國112年8月15日旋因意外而死亡已無從洽談和解事宜(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6號卷第47頁),尚難認被告有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向告訴人致歉和解之意;
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96號
被 告 吳家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燊與陳凱捷(業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意外死亡,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同事,雙方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細故發生爭執,吳家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陳凱捷推倒在地後,徒手毆打陳凱捷,致陳凱捷之右手肘紅腫、左手前臂擦傷、左手指紅腫、雙膝破皮及頭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凱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家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凱捷生有口角爭執及相互毆打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凱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之右手肘、左手前臂、左手指、雙膝及頭部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經查,本件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難遽認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