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 (二)被告故意恐嚇告訴人甲○○,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 (三)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之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糾紛,竟基於傷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 (三)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舟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故意恐嚇告訴人甲○○,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之恐嚇危安罪予以論科。
(三)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對告訴人為恐嚇等犯行,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甲○○,致甲○○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腳趾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揭經論罪科刑即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4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關係,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71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於113年1月16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甲○○租屋處內,因與甲○○間發生糾紛,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安之犯意,持刀作勢砍殺甲○○,並摔砸上址住處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甲○○心生畏懼,始自行離去。
嗣同日11時許,甲○○欲逃離上址,適乙○○折返上址,見狀心生不滿,又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甲○○,致甲○○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腳趾擦挫傷等傷害,乙○○見甲○○遭撞倒後,旋即逃逸。
嗣經員警持拘票逮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月16日9時40分許,持刀與告訴人爭執、摔砸物品;
於同日11時許騎車衝撞告訴人之事實,承認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4 本案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又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傷害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